为爱车投了相关保险,可是出现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却以未按时年检为由拒绝赔偿。车主童某在与保险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开庭期间,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成为庭审焦点。
昨天,江北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要承担赔偿责任。
维权时间:8月11日
维权事由:
车子出了车祸,保险公司不理赔
维权记者:蒋振凤
通讯员 郭文婷 周琴娜
保险公司拒赔被告上法庭
2006年10月19日,童某为自己的现代轿车向中国人保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足额支付了4383.33元保险费,保险期2006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9日24时止。
2007年1月28日晚,童某的弟弟驾驶这辆车与李某的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及车内乘客仇某二人受伤、两车出现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认定,童某的弟弟负事故全部责任。
童某全额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保险理赔款的请求,保险公司却拒绝了童某的理赔请求。据童某说,保险公司并没有告诉她拒赔的理由,只好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58162.75元。
7月16日,江北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保险公司辩称,童某的保险车辆出险时未参加年检年审,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童某的车应在2006年10月31日之前参加年审,经与宁波市车管所查询核实,该车到2007年3月14日才去检验。
保险公司搬出“投保人声明”
在庭审过程中,争议焦点集中在:保险公司是否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一方就免责条款向童某进行了明确说明。因为车辆未按时年检是违法行为,童某对此应该是明知的;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都是用黑体加粗的字体,就是为了特别提醒投保人注意。并且,经童某确认签字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着:“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该内容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童某则认为,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为她投保时离车辆年检到期时间仅10天,如果保险公司明确告诉她车辆未按时年检就可以拒赔,她不可能不按时年检;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预先打印的格式条款,并不能由此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谓“明确说明”,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或之前,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从本案的投保单内容来看,“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是格式条款,并非针对原告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尽管被告将免责条款以黑体标示,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
所以,该案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童某进行明确说明,而归于无效。
8月11日,江北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向童某支付保险理赔款56825.15元。